2024年9月5日 星期四

血液科普 | 关注“窗口期” 血液更安全

时间:2020-07-09来源:贵州省血液中心作者:唐飞


       2015年有媒体报道福州一名5岁女童毛毛,疑似因在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福建省卫计委最新通报称,经过调查,一名曾给毛毛献血的献血者HIV抗体检测现为阳性,调查结果最终认定为毛毛因输入“窗口期”血液感染HIV。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输注“窗口期”血液引起的HIV感染,血站和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行为。

       那什么是“窗口期”血液?输血是否存在风险?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输入“窗口期”血液的风险?

       什么是“窗口期”?
      “窗口期”是从感染传染病病原体后至血液中出现可用国家检定合格的诊断试剂检出病原体标志物的一段时期。通俗地讲,“窗口期”就是感染病毒后到能被检测出来之间的时间差,处于窗口期的感染者同样具有传染性,受目前临床检测技术的限制,血液中病毒检测“窗口期”仍是世界难题,其带来的输血风险只能降低,还无法消除,它的存在是人类所有输血治疗无法规避的风险。

       现实:输血风险无法消除
  输血是现代医学救治病人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有效手段,其在治病救人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实,输血是把双刃剑,既能治病救人,也存在因输血产生不良反应的风险。可以说,任何输血都存在风险,现在我们能做到的是把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而已。
 
       比如献血者感染艾滋病、乙肝、丙肝等病毒后献血时,正处于检测“窗口期”,现有的检测技术不能检测出所献血液的病毒情况,临床使用就会导致受血者感染上述病毒。虽然随着检测技术的不断进步,病毒检测的“窗口期”不断缩短,但目前即便是使用最先进的核酸检测技术,艾滋病、乙肝、丙肝的“窗口期”仍然还分别有11天、33天和22天左右,无法完全消除“窗口期”,输血感染艾滋病、乙肝、丙肝的风险依然存在。

       患者输注“窗口期”血液染病,责任怎么定?
  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献血法》规定,血站、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如违反该法相关规定而导致患者经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现实中,这类案例可按《献血法》处理,受害人也可据《侵权责任法》向供血或输血机构提起法律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
   
       但是,因技术条件所限,处在“窗口期”的传染病病毒感染者献血时可能无法被检出,导致接受“窗口期”血液输注的患者感染传染病病毒。血站及医疗单位均未违反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追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是血站在给病人提供血液时,按照采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此种情况血站及医疗机构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因此,因为输血感染问题引发的纠纷需要正确区分输血感染是由于血站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还是血站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相关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发生了难以避免的损害后果。

       呼吁:高危人群请勿献血
       “窗口期”无法避免,为尽最大可能提高临床用血安全,高危人群献血前的自我排除就显得尤为重要。请在献血前一定认真阅读并如实填写献血前健康征询表,特别是有以下情况时请及时告知现场工作人员并主动放弃献血行为。
       1. 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等其他性传播疾病。
       2.有吸毒史、同性恋史、多个性伙伴。
       3.近一年内与上述人员发生性行为。
       4.近三个月来有原因不明的消瘦、持续性发热、腹泻不止、淋巴结肿大。
       5.曾患肝炎或肝炎检验阳性。

       如果您在献血时因为种种原因隐瞒以上情况,而完成了献血,请致电贵州省血液中心24小时回告电话17708516237,我们将对您的回告内容保密并及时对所献血液进行处置。

       安全血液来源于出于利他主义为动机,请献血者不要为了检测而献血,更希望有高危性行为者主动放弃献血,“这既是对病人负责,对社会负责,更是对自己的良心和道德负责。”

       若明知有高危行为而故意献血,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8条和第62条规定,可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